【終審日期】2004-10-10
【調解日期】
【有效性】
【全文】
黎月娥申請廣東省珠海土產畜產醫藥保健品進出口公司清算組償付集資款案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0]珠中法破字第2-2-1號
申請人黎月娥,女,漢族,1952年8月12日出生,現住珠海市香洲區香洲新竹花園39棟207房,身份證號碼440226520812062。
被申請人廣東省珠海土產畜產醫藥保健品進出口公司清算組。
負責人張海波,該清算組組長。
申請人黎月娥認為對破產企業廣東省珠海土產畜產醫藥保健品進出口公司享有40,000元集資款的取回權,遭被申請人否認。現申請人提出異議,請求本院裁定被申請人從破產財產中向申請人償付集資款40,000元。
被申請人認為:一、黎月娥的債權不屬于集資款債權,屬于普通債權,不能適用“集資款優先受償”的政策;二、黎月娥沒有在公告時效內申報債權且沒有提出延誤的合法理由,已過破產債權申報時效,已被視為放棄債權;三、破產企業已履行債務,申請人的債權應向鐘表廠主張。
經審理查明:黎月娥原系廣東省珠海土產畜產醫藥保健品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土畜產公司”)職工,茶葉部經理。1999年5月25日,土畜產公司與廣州白云時峰鐘表廠(以下簡稱“鐘表廠”)簽訂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由土畜產公司代理鐘表廠出口一批電子鐘。1999年7月,土畜產公司與香港中國花園貿易公司簽訂出口一批電子鐘的合同,合同金額總價值為243,480美元。此后,土畜產公司代理鐘表廠出口電子鐘一批,貨款總值188,454美元,結匯后價值人民幣1,658,395.20元。貨物出口后,因鐘表廠未收到土畜產公司應支付的全部貨款而拒絕開具發票及完稅證明,故土畜產公司無法辦理出口退稅。因該筆貿易是申請人黎月娥承包的土畜產公司茶葉部聯系的,黎月娥為了實現出口退稅,保證本部門的利益,于1999年7月8日從杜志峰、李清潔、曾聯超、陸秋江、黃達明、馬慶群等人處籌集到59,000元,以其個人名義出具了欠條,并注明用于出口電子鐘交納稅款用。黎月娥將該款及自己的私款11,000元共計70,000元付給鐘表廠用于出口電子鐘交納稅款。至1999年9月23日,土畜產公司已支付鐘表廠貨款1,427,659.30元,雙方約定:在鐘表廠開出增值稅發票及完稅證明并交付后,土畜產公司即將所欠剩余貨款119,902.74元及退稅款110,833.16元共計237,035.90元一并付清。鐘表廠于同年9月10日致函土畜產公司,說明曾收到黎月娥70,000元用于交納出口電子鐘的稅款,請土畜產公司在向鐘表廠結算支付余下貨款時,先扣除70,000元還給黎月娥。在鐘表廠開具發票后,土畜產公司申請退稅期間,該批貨物的退稅款212,614.75元因珠海輕工工藝品進出口公司起訴鐘表廠和土畜產公司而被凍結。申請人黎月娥以該筆進出口業務的經辦人的身份向法院出具《證明書》,證明由土畜產公司申請出口退稅的該筆退稅款的所有權人應為鐘表廠,而不屬于土畜產公司的財產即不屬于破產財產。后該筆退稅款被認定為鐘表廠所有而抵償給珠海輕工工藝品進出口公司。
另查明,黎月娥曾于2001年5月向法院主張上述70,000元中的40,000元為集資款(余下的30,000元已由杜志峰從財務領走)。2000年7月18日,本院受理廣東省珠海土產畜產醫藥保健品進出口公司破產案,破產債權申報的截止日期是2000年11月3日。2000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已經確認了本案的全部破產債權。2002年12月5日,黎月娥向清算組申報40,000元集資款債權,要求優先償還。
上述事實,有鐘表廠與土畜產公司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報關單、鐘表廠的函件、土畜產公司的《保函》、黎月娥《證明書》、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等可以證實。
本院認為:申請人黎月娥在承包土畜產公司茶葉部期間向他人籌集資金的行為,雖是用于公司的業務,但集資的對象并非全是公司的職工,集資的目的也是為鐘表廠交納稅款,并非為土畜產公司交納稅款,因此其行為不能認定為土畜產公司的集資行為,不能適用“集資款優先受償”的規定。申請人黎月娥沒有在公告的時效內向清算組申報集資款債權,也沒有提出未在法定時效內申報債權的合法理由。破產企業對鐘表廠的債務已經履行完畢,鐘表廠對黎月娥的40,000元債權在1999年9月就予以確認,因此黎月娥的債權應向鐘表廠主張。申請人黎月娥與破產企業土畜產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成立。被申請人廣東省珠海土產畜產醫藥保健品進出口公司清算組駁回申請人黎月娥的請求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黎月娥對被申請人廣東省珠海土產畜產醫藥保健品進出口公司清算組關于取回集資款40,000元的請求。
本裁定書送達后立即生效。
審判長 陳發啟
審判員 李磊明
代理審判員 宋義明
二○○四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孫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