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日期】2004-12-13
【調解日期】
【有效性】
【全文】
湖南省怡清源茶業有限公司與湖南省桃源縣古洞春茶業有限責任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湘高法民三終字第8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省怡清源茶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蔡鍔南路豐泉大廈六樓。
法定代表人簡伯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昌祥,湖南昌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魯禮洗,湖南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省桃源縣古洞春茶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桃源縣太平鋪鄉太平鋪村。
法定代表人盧萬俊,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呂舒,湖南天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陶大成,男,漢族,1934年1月7日出生,住桃源縣漳江鎮正東街13號,退休干部,現為桃源縣戰略研究會成員。
原審被告張國華,男,漢族,1951年10月11日出生,常德市武陵區廣源茶行業主,住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
原審被告張智,常德市武陵區怡清源茶行業主。
原審被告湖南家潤多超市有限公司常德店,住所地常德市人民中路97號。
法定代表人(未應訴,姓名不詳)。
原審被告湖南家潤多超市有限公司郴州店,住所地郴州市國慶北路。
法定代表人(未應訴,姓名不詳)。
原審被告湖南家潤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陽店,住所地長沙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未應訴,姓名不詳)。
原審被告長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東塘店,住所地長沙市勞動西路2號。
法定代表人(未應訴,姓名不詳)。
原審被告湖南華銀旺和超市有限公司新中路店,住所地長沙市韶山南路新中路口。
法定代表人(未應訴,姓名不詳)。
原審被告湖南華銀旺和東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市東風路。
法定代表人(未應訴,姓名不詳)。
原審被告衡陽華銀旺和超市有限公司解放路店,住所地衡陽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未應訴,姓名不詳)。
原審被告湖南心連心超市有限公司湘潭糧貿店,住所地湘潭市車站路。
法定代表人(未應訴,姓名不詳)。
上訴人湖南省怡清源茶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清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南省桃源縣古洞春茶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古洞春公司)以及原審被告張國華、張智、湖南家潤多超市有限公司常德店(以下簡稱家潤多常德店)、湖南家潤多超市有限公司郴州店(以下簡稱家潤多郴州店)、湖南家潤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陽店(以下簡稱家潤多朝陽店)、長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東塘店(以下簡稱通程控股東塘店)、湖南華銀旺和超市有限公司新中路店(以下簡稱華銀旺和新中路店)、湖南華銀旺和東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銀旺和東風公司)、衡陽華銀旺和超市有限公司解放路店(以下簡稱華銀旺和解放路店)、湖南心連心超市有限公司湘潭糧貿店(以下簡稱心連心超市糧貿店)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常民三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怡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簡伯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昌祥、魯禮洗;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舒、陶大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張國華、張智、家潤多常德店、家潤多郴州店、家潤多朝陽店、通程控股東塘店、華銀旺和新中路店、華銀旺和東風公司、華銀旺和解放路店、心連心超市糧貿店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69年秋,桃源縣太平鋪公社茶場職工盧萬俊、黃漢元等在桃源縣太平鋪公社陸家沖大隊齊家沖生產隊(現桃源縣太平鋪鄉陸家沖村齊家沖組)的深山中發現一株“桃源大葉”母本野生茶樹。后又于1974年在該鄉洞溪村發現一株類似野生的中葉茶樹。盧萬俊及研究人員經過五年多對該野生大葉茶樹的保護觀察并記錄下其生物學特征。1976年在原湖南農學院副教授朱先明的指導下,盧萬俊在桃源縣太平鋪公社茶場進行“桃源大葉”茶樹的短穗扦插育苗實驗獲得成功。然后該茶樹品種才開始系統繁育、推廣。
1987年,湖南省科學技術委員會指定下達了湖南省桃源縣茶葉良種站(亦稱湖南省桃源縣茶樹良種站,以下簡稱桃源縣茶葉良種站)、湖南農學院茶葉研究所為主要承擔單位,盧萬俊、唐明德、袁春華為主要研究人員的《桃源縣大葉茶新品種選育》省級重大科研項目《科技三項計劃項目計劃任務書》,項目研究時間為1987年至1990年。期間經湖南農學院茶葉研究所、桃源縣茶葉良種站申報,湖南省教育委員會主持、湖南省科學技術委員會組織于1989年12月12日對盧萬俊等為主研究的科技成果《桃源一、二號茶樹良種選育研究》進行了科技成果鑒定,作出了(1989)湘科鑒字第127號《科學技術成果鑒定書》,認定該品種具有高產、優質、抗逆性強等特點,該研究設計合理,資料齊全、數據可靠,符合選育新品種的程序要求。建議在總結區域試驗材料后,將二個品種向湖南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品種審定,并繼續完善栽培、加工配套技術的研究。
1991年10月,桃源縣茶葉良種站向常德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申請農作物品種審定。1992年1月,常德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審定“桃源大葉”茶為合格新品種并以第四號通告予以公布。同月,湖南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核發了品審證字第107號(1)《農作物品種審定合格證書》載明“湖南省桃源縣茶葉良種站:你單位與湖南農學院茶葉所選育的茶樹新品種‘桃源大葉’經審定合格,準予推廣”,并以該委第八號通告予以公布。1993年6月,桃源縣茶葉良種站主要研究人員盧萬俊等主持的科研項目《“桃源大葉”茶樹良種選育》獲常德市科學技術進步二等獎。同年9月盧萬俊作為主要研究人員因科技成果《“桃源大葉”茶樹良種選育》獲湖南省科學技術進步四等獎。同年10月“桃源大葉”茶研究科技成果入選湖南省科學技術委員會組編的《湖南重大科技成果選集》,載明完成單位為桃源縣茶葉良種站,主要完成人員為盧萬俊、唐明德等。1994年5月,桃源縣茶葉良種站的“桃源大葉”茶榮獲1994年湖南省新技術新產品交易會頒發的1994湖南省科技創新金獎。1995年4月又獲1995國際食品及加工技術博覽會金獎。
桃源縣茶葉良種站及古洞春公司自1982年以來,以“桃源大葉”茶為原料生產的“野茶王”、“野茶”等大葉茶系列產品,先后多次獲獎并逐漸成為桃源特產且在市場中受到消費者的好評。自1996年以來,怡清源公司生產的“野針毛尖”、“野針綠茶”在其產品包裝袋上以“怡清源野針毛尖產于層巒疊嶂、四季云霧繚繞的武陵山脈湖南怡清源優質野針茶基地。野針王茶樹品種是在桃源發現的野生大葉茶樹資源,通過系統選育而成的優良品種……”進行廣告宣傳。其產品“野茶毛尖”則在其包裝袋上注明“本品以桃源野茶大葉為原料”。另外怡清源公司曾生產過與古洞春公司生產的商品名稱相同的“野茶王”。怡清源公司還在其組編的《茶與茶文化概論》一書第三章第二節我國茶樹優良品種“桃源大葉”的介紹為“1976年4月5日,湖南農業大學茶學專家朱先明教授一行在考察湖南武陵山脈一帶茶園生態環境時,在湖南常德桃源縣太平鋪鄉陸家沖村的一個山坡上,發現了一株野茶。……之后,湖南省科學技術廳組織專家進行品種鑒定和內含物分析,中國工程院院士劉更另、湖南省鄉鎮企業局局長龍新平對該野茶品種進行了專項研究。……1986年12月,朱先明教授和常德市農業局、桃源縣茶葉集團決定該品種取名為‘桃源大葉’”。該書同章同節二十五頁中介紹“野針王”為“……由怡清源公司專家組從野生‘桃源大葉’品種中經無性繁殖選育出,該品種是我國優良的地方大葉綠茶品種……”。該書第四章第一節的第三十九頁“桃源茶”介紹為“……該地區是有名‘桃源大葉’品種、怡清源野針王品種的主產區……”。怡清源公司在其開辦的互聯網站http:∥www.yiqingyuan.com、http:∥www.yqytea com、http:∥www.yqytea.com.cn、http:∥yiqingyuan.com.cn亦進行了同樣的宣傳。古洞春公司在張國華、張智開辦的茶行,在家潤多常德店、家潤多郴州店、通程控股東塘店、華銀旺和新中路店、華銀旺和東風公司、華銀旺和解放路店、心連心超市糧貿店均購買有怡清源公司生產的“野針毛尖”或“野茶毛尖”、或“野針綠茶”或“野茶王”茶葉,并由上述銷售單位開具了銷售發票。
1987年5月,桃源縣農業委員會作為主管部門向桃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開辦經濟性質為集體所有制的桃源縣太平鋪茶葉良種站。1989年9月變更名稱為湖南省桃源縣茶葉良種站。1996年11月,桃源縣茶葉良種站向桃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注銷登記,另創建古洞春公司。桃源縣人民政府農村工作辦公室同意原桃源縣茶葉良種站人員組成股東,仍從事茶葉種植研究。原廠房設備及其債務由新建公司負責。同時以盧萬俊、盧宏高、盧立群、唐春先、盧紹平為股東組建了古洞春公司。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桃源縣茶葉良種站的盧萬俊等研究人員和在原湖南農學院茶葉研究所的研究人員的協助下從上世紀六十年代末以來發現、繁育、推廣了“桃源大葉”茶樹品種,經過常德市、湖南省相關職能部門確認“桃源大葉”為茶樹新品種。因此“桃源大葉”茶屬于桃源縣茶葉良種站發現的茶樹新品種,湖南農學院茶葉研究所在該茶樹新品種的繁育、推廣上起到了一定的協助作用,因此,桃源縣茶葉良種站和湖南農學院茶葉研究所共同對“桃源大葉”茶享有品種發現權。
1996年11月,經桃源縣茶葉良種站的申請,報桃源縣相關職能部門同意,在接受桃源縣茶葉良種站的財產和債務的前提下,登記成立了古洞春公司。古洞春公司的驗資報告就是桃源縣茶葉良種站1996年10月的《資產負債表》,主管部門桃源縣人民政府農村工作辦公室亦出具《證明》證實桃源縣茶葉良種站除國家投資55882元外其余全部為盧萬俊所辦場的歷年生產積累。因此,古洞春公司與桃源縣茶葉良種站有財產上的繼受關系。雖在古洞春公司成立時未明確“桃源大葉”茶的品種權的歸屬,但“桃源大葉”茶的發現者盧萬俊為古洞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桃源縣的相關職能部門也認可“桃源大葉”的品種權歸屬古洞春公司,且現在“桃源大葉”茶的開發、推廣均由古洞春公司繼續進行。從1996年至今沒有其他民事主體主張“桃源大葉”茶的品種發現權。因此,古洞春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該公司實際上繼受了桃源縣茶葉良種站享有的“桃源大葉”茶樹的品種發現權。
怡清源公司不具有“桃源大葉”茶的品種發現權,也未通過協議取得“桃源大葉”品種的使用權,且怡清源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可以使用“桃源大葉”品種,其生產的“野針毛尖”、“野針綠茶”、“野茶毛尖”等茶葉產品包裝袋上利用“桃源大葉”品種進行廣告宣傳、注明上述茶葉產品的制作成份為“桃源大葉”及在其開辦的網站內使用“桃源大葉”品種進行廣告宣傳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怡清源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其茶葉產品的產地在桃源縣境內。怡清源公司的上述行為可以使消費者誤認為怡清源公司茶葉產品的制作成份就是“桃源大葉”,其茶葉原料的產地就在桃源縣境內。依照《中華人民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及第九條第一款“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規定,怡清源公司的行為構成對古洞春公司的“桃源大葉“茶樹品種發現權的侵犯。古洞春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怡清源公司存在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怡清源公司應當在其生產的“野針毛尖”、“野針綠茶”、“野茶毛尖”等茶葉產品的包裝袋上及開辦的網站中停止利用“桃源大葉”品種進行廣告宣傳的行為。
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葉”為制作成份的“野茶王”、“野茶”系列產品,經過該公司多年的經營、推廣,已經在我國茶葉市場上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而且“野茶王”、“野茶”的商品名稱是獨創的,這種商品名稱對商品的質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點有一定的敘述性,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稱,也不是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因此古洞春公司的“野茶王”、“野茶”系列茶葉產品可以認定為知名商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規定,根據本案查證屬實的事實,張國華開辦的茶行銷售過怡清源公司生產的“野茶王”茶葉產品,可以認定怡清源公司生產過與古洞春公司生產的名稱相同的“野茶王”茶葉產品。且怡清源公司生產有以“野針王”命名的茶葉產品,因在我國茶葉界“針”與“茶”的含義是相同的,如我國名茶中的“君山銀針”、“連云山金針”等,故怡清源公司生產的“野針王”與古洞春公司的茶葉產品的名稱相近似,能夠使消費者將怡清源公司產品誤認為古洞春公司的茶葉產品。“野茶”作為商品名稱是古洞春公司依據其產品的制作成份命名的茶葉產品,但怡清源公司沒有生產過以“野茶”命名的茶葉產品且怡清源公司生產的“野針毛尖”、“野針綠茶”、“野茶毛尖”等茶葉產品,與古洞春公司的茶葉產品的名稱不相同或相近似,不會使消費者或同業者造成誤認,古洞春公司要求怡清源公司停止生產“野針毛尖”、“野針綠茶”、“野茶毛尖”等茶葉產品的請求不能予以支持。怡清源公司生產的“野針王”構成對古洞春公司生產的“野茶王”茶葉產品特有名稱的侵犯,怡清源公司應當停止“野針王”茶葉產品的生產、銷售。
本案古洞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盧萬俊經過多年的潛心研究、推廣的“桃源大葉”茶樹新品種,被怡清源公司利用其組編的《茶與茶文化概論》對古洞春公司發現、選育、定名、鑒定和審定的科研成果“桃源大葉”野生茶樹品種及茶葉產品作出了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敘述。古洞春公司與怡清源公司雖同為茶葉生產加工及銷售企業,雙方有競爭關系存在,怡清源公司組編該書存在主觀過錯,將虛假事實利用其組編的書藉向不特定的客戶或同行業的其他競爭者進行傳播,能夠造成消費者或同行業的其他競爭者誤認為怡清源公司享有“桃源大葉”茶樹新品種的使用權。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規定,怡清源公司組編的書藉未損害古洞春公司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但該書藉否認古洞春公司對“桃源大葉”享有品種發現權,損害了古洞春公司的利益,也屬于利用組編書藉對其生產的茶葉產品進行廣告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一)、(九)、(十)的規定,怡清源公司停止侵權的行為應當是按照其組編書藉的發行印數收回該書并進行銷毀。
古洞春公司在張國華、張智開辦的茶行,在家潤多常德店,家潤多郴州店、通程控股東塘店、華銀旺和新中路店、華銀旺和東風公司、華銀旺和解放路店、心連心超市糧貿店均購買有怡清源公司生產的“野針毛尖”或“野茶毛尖”、或“野針綠茶”或“野茶王”茶葉商品,并由上述銷售單位開具有銷售發票,上述單位辯稱的僅與怡清源公司有場地或柜臺租賃協議,未經銷怡清源公司茶葉產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經銷單位應停止銷售怡清源公司生產的有虛假廣告宣傳行為的“野針毛尖”或“野茶毛尖”、“野針綠茶”茶葉產品,應立即停止銷售與古洞春公司生產的“野茶王”商品名稱相同的茶葉產品及易造成消費者誤認的怡清源公司生產的“野針王”茶葉產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關于“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的規定,2003年11月21日《湖南日報》在頭版以《茶“道”》為題報道怡清源公司在第五屆農業博覽會上接待銷售商80多家,定單已超過1000多萬元。根據新聞報道的特點,應當是真實的。怡清源公司辯稱只是新聞報道,實際未獲得所報道的利潤的理由不能成立。雖然新聞報道是真實的,但古洞春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怡清源公司在生產“野茶王”或生產與其“野茶王”名稱相近似的“野針王”茶葉產品獲得利潤的金額,且怡清源公司在參加第五屆農業博覽會時銷售的是系列茶葉產品,因此在確定具體賠償金額時應當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怡清源公司的銷售成本及市場的其他不可預測的因素,因此古洞春公司要求怡清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300000元的請求應當予以減少。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一)、(九)、(十)之規定,作出了以下判決:(一)怡清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茶葉產品包裝袋及其互聯網站相關網頁中利用“桃源大葉”茶樹品種進行廣告宣傳的行為,停止對其茶葉產品產地及茶葉產品制作成份做虛假宣傳的廣告行為:即銷毀利用“桃源大葉”品種進行廣告宣傳的包裝袋并刪除網頁中有關利用“桃源大葉”進行廣告宣傳的內容;(二)怡清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按其組編的《茶與茶文化概論》的發行數收回該書并銷毀;(三)怡清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古洞春公司經濟損失l00000元;(四)怡清源公司在《中國茶葉》雜志及其開辦的互聯網站http:∥www.yiqingyuan.com、http:∥www.yqytea.com、http:∥www.yqytea.com.cn、http:∥yiqingyuan.com.cn刊登經本院審核的致歉聲明,并承擔刊登致歉聲明的相關費用;(五)張國華、張智、家潤多常德店、家潤多郴州店、家潤多朝陽店、通程控股東塘店、華銀旺和新中路店、華銀旺和東風公司、華銀旺和解放路店、心連心超市糧貿店停止銷售怡清源公司生產的怡清源牌“野針王”、“野茶王”茶葉產品及包裝袋上有利用“桃源大葉”進行廣告宣傳的怡清源牌“野針毛尖”、“野茶毛尖”及“野針綠茶”系列茶葉產品。本案案件受理費7000元,其他訴訟費5000元,由怡清源公司負擔10000元,古洞春公司負擔2000元。
怡清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一)在“桃源大葉”品種權的問題上,該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既未查明“桃源大葉”品種權根本不存在的事實,又錯誤地將上訴人加工、銷售“桃源大葉”茶產品的事實定性為對“桃源大葉”品種權的侵犯。(1)“桃源大葉”自始至終不存在品種權,因而根本不存在侵犯品種權的問題。原審判決創造性地發明了所謂的植物品種“發現權”,并將其與品種權混為一談偷換概念,然后肆意擴大品種的保護范圍,將上訴人利用“桃源大葉”的葉片為原材料加工成茶葉成品(農產品)進行銷售的行為認定為“對古洞春公司的‘桃源大葉’茶樹品種發現權的侵犯”。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品種權人必須是完成育種的單位或個人而不是發現原始育種材料的單位或個人,保護的行為對象是“育種”而不是發現;品種權的取得必須經當事人申請由農業部審批并授予,不是由繼受取得或其他部門認可取得;品種權保護的內容是繁殖材料(可繁殖植物的種子和植物體的其他部分,即生產種苗)的生產或者銷售。由此可見,本案中的盧萬俊對“桃源大葉”品種的原始育種材料的發現不受法律保護,法律只保護植物的品種權,而不保護發現權,“發現權”一說不具有任何法律意義,無論誰擁有“桃源大葉”的發現權,并不必然導致其享有“桃源大葉”品種權的結果;且本案中,盧萬俊、良種站、被上訴人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未被授予“桃源大葉”的品種權。(2)該判決混淆了植物新品種和品種權兩個概念。“桃源大葉”曾被授予植物新品種,但“植物新品種”和“品種權”是兩個絕對不同的概念。植物新品種是植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對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對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的、有適當命名的植物品種的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給予認可后,該品種即為植物新品種,審定機構為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可的內容是品種本身所表現的某些特性。而品種權必須依法定程序由農業部做出授予品種權的決定,向品種權申請人頒發品種權證書,并予以登記和公告。本案中,被上訴人不能以判決書中所指的“桃源縣的有關職能部門”的認可,或通過對桃源縣茶葉良種站的債權債務的繼受取得“桃源大葉”的品種權。(3)業已公告的植物新品種權中無“桃源大葉”。既然“桃源大葉”這種所謂的“品種權”本身不存在,它的權利主體亦不存在,因而,也就不存在任何侵權的問題。(4)該判決混淆了品種權和農產品(含茶葉)經銷權兩個概念,上訴人收購“桃源大葉”原材料進行生產、加工和銷售農產品不構成對品種權的侵犯。
無論“桃源大葉”是否具有品種權,也無論該“品種權”歸誰享有,均與上訴人無關。因為上訴人只對“桃源大葉”茶樹種苗產出的茶葉葉片(農產品)進行加工、生產和銷售,在其產品包裝上說明該產品的原料來源于“桃源大葉”。上訴人沒有生產銷售“桃源大葉”的繁殖材料即茶樹種苗,而是利用“桃源大葉”品種的葉片加工成茶葉成品(農產品)并進行銷售,該行為不構成對品種權的任何侵犯。上訴人即使生產或銷售了“桃源大葉”的繁殖材料,被上訴人也無權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不是該品種的品種權人(更何況該品種無品種權,上訴人也未經營種苗)。因此,原審判決在該事實的認定上是完全錯誤的。
(二)對上訴人“偽造商品原產地和產品制作成分作虛假宣傳”的認定是對事實的嚴重歪曲。一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桃源大葉”的品種權的侵權成立,亦即認可上訴人的產品產自桃源的事實。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偽造產品原產地和對制作成份作虛假宣傳,即否認上訴人的產品產自桃源的事實。上述兩項認定前后矛盾。此種認定純粹是對被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加以采信,對其不利的證據加以否認,而不顧兩項證據間是否存在矛盾的事實,根據這種前后矛盾的認定只能做出錯誤的判決結果。上訴人與桃源縣騰瓊保健茶廠簽訂的《委托加工協議》和《定點生產加工協議》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生產、銷售的野針王、野針毛尖、野針綠茶產品的原材料產自桃源境內。
(三)該判決在對上訴人生產的“野針王”侵犯了被上訴人生產的“野茶王”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權的認定上,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1)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生產的“野茶王”為知名商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和國家工商總局1995年頒布的《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不正當競爭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第三條之規定,仿冒商品名稱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必須符合三個條件:被侵權的商品為知名商品;被仿冒的名稱為該商品所獨有,以該商品名稱使用在先為準;仿冒必須足以引起購買者的誤認。在實踐中,判定某一具體商品是否為知名商品,一般參酌該具體商品廣告量、銷售時間、銷售量、市場占有率、聲譽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在實踐中判斷一個名稱是否為一具體商品所特有,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該名稱是否為某一個體商品的生產經營者首先使用,這是判斷商品名稱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外在標準。應當將該名稱作為一個整體考慮其是否成為明顯區別于其他同類商品的特定的商品標識。能否有特定商品的標識,是確定該商品名稱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內在標準。在客觀上仿冒必須達到引起公眾的誤認。本案中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野茶王”、“野茶”為知名商品,該名稱為其所獨有的主張。被上訴人既未提供有關工商部門的知名商品的認定證書,也未提供關于“野茶王”、“野茶”的廣告量、銷售時間、銷售量、市場占有率和商品聲譽的任何證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是與“桃源大葉”品種有關的科技成果方面的證據而不是與商品“野茶王”、“野茶”有關的證據,與待證事實“野茶王”、“野茶”是不是知名商品無證據關聯性,不能證明其知名度。一審認定其為知名商品明顯證據不足。(2)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野茶王”為其特有商品名稱。①被上訴人未舉出是其最先使用此產品名稱的證據。原審判決確認的所謂事實“湖南省桃源縣茶葉良種站及古洞春公司自1982年以來,以‘桃源大葉’茶為原料生產的‘野茶王’、‘野茶’等大葉茶系列產品,先后多次獲獎并逐漸成為桃源特產且在市場中受到消費者的好評”純屬歪曲事實。據被上訴人自己提供的工商注冊資料證明,古洞春公司注冊成立的時間是1996年11月份,試問“古洞春公司自1982年以來……”之說又從何而來?從原審判決不惜歪曲事實以圖說明“野茶”、“野茶王”為被上訴人首先使用之舉來看,正好說明“野茶”、“野茶王”并非其首先使用,該名稱不是被上訴人商品的特有名稱。被上訴人以其提交的產品包裝盒作為證明是其最先使用“野茶王”名稱的證據是不能成立的,況且上訴人先于被上訴人成立公司,前者是1996年7月成立的公司,而后者是1996年11月成立的公司,因此,被上訴人聲稱其商品名稱權使用在先純屬無稽之談。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侵犯了被上訴人商品名稱權是毫無依據的,是典型的證據不足。②“野茶王”、“野茶”廣泛被使用,是商品通用名稱。目前全國各地有如“黃山野茶”、“六安野茶”等十多種標有“野茶”字樣的產品名稱;就“野茶王”三字而論,僅桃源縣境內就有五家企業分別生產“桃花源”牌野茶王、“靈芽”牌野茶王、“古洞春”牌野茶王、“湘龍”牌野茶王、“怡清源”牌野茶王等。既然法律規定“特有”即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而桃源縣和全國各地的茶葉生產企業大量使用“野茶”、“野茶王”這類名稱,這就足以說明此類名稱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并非為哪一家企業所特有的。因而使用該名稱亦不構成對相關商品名稱權的侵犯。③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公眾對怡清源牌“野針王”和古洞春牌“野茶王”兩種產品的足以誤認。“怡清源”三字是注冊商標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被上訴人的注冊商標是“古洞春”而不是“野茶王”,“怡清源”牌野茶王、野針王作為商品名稱是一個整體,有明顯區別于其他同類商品的特定標識,不足以造成誤認。
(四)該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和第九條第一款,上訴人的行為侵犯了被上訴人享有的“桃源大葉”品種權。但上述相關條文均無任何對植物品種權侵犯的規定,但一審判決硬是想當然地適用了上述條文,這是典型法律適用錯誤,據此只能做出錯誤的判決結果。其實,認定是否侵犯品種權的唯一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而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一審判決不經適用該《條例》而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典型的張冠李戴。
綜上所述,法律不保護品種的原始育種材料的發現權;品種權必須通過法定程序依法取得,不能通過繼受取得或非法定部門的認可取得,被上訴人不擁有“桃源大葉”的品種權,上訴人宣傳“桃源大葉”品種,以其葉片為原料加工茶葉(農產品)并銷售的行為不屬品種權保護的范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上訴人沒有對其產品的產地和制作成份做虛假宣傳,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被上訴人使用的“野茶王”、“野茶”不是知名商品獨有的名稱,上訴人生產的“野針王”不構成侵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口頭答辯稱:上訴人在上訴狀當中混淆了本案被上訴人在一審當中所提出來的訴訟請求。本案所審理的是原告的訴請是否成立,在于是不是有利用品種權侵犯的事實而進行不正當競爭,上訴人是否有其它虛假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
(一)被上訴人的“野茶王”、“野茶”是知名商品,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通過大量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生產歷史悠久,遠早于上訴人。而且從1969年就由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現原生野茶然后進行系統地研究開發而形成現在的產品。而上訴人是從1996年開始經銷。在上訴人經銷前就已獲得一系列的獎勵,上訴人也未提出過任何異議。并且原審對知名商品的認定是有充足證據的,而且也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因此原審認定正確,所以“野茶王”、“野茶”是知名商品有充足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認定。
(二)“野茶王”和“野茶”是被上訴人特有的商品名稱。上訴人在經銷茶葉過程當中使用與被上訴人“野茶王”商品名稱完全相同的商品名稱,“野針王”是與“野茶王”相近似的商品名稱。我們要求保護的是“野茶王”和“野茶”特有商品名稱及上訴人所侵犯相關法律責任。怡清源和古洞春完全不相同,我們要求保護的僅僅是商品名稱,上訴人是不是進行了不正當競爭,我們沒有說商標侵權。關于“野茶王”和“野茶”是被上訴人的特有商品名稱,根據特有名稱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二款,應當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從89年開始,被上訴人對“野茶”就開始使用,直到96年上訴人才開始經銷和加工,在96年以前,長達十年時間都是由被上訴人首先使用,并且擁有廣泛的名譽度,因此使用在先。我們認為“野茶王”和“野茶”與其它商品名稱有顯著的特征,他不是商品通用名稱。在一審中上訴人曾多次講過,“野茶王”和“野茶”不是被上訴人首先使用的,但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別人比被上訴人使用更早。并且它屬于1969年盧萬俊在深山中發現的一棵茶樹品種,相對于家茶有顯著的區別特征。
(三)上訴人生產的以及原審被告銷售的產品,對被上訴人擁有在先使用權的“野茶王”和與“野茶王”相近似的名稱構成侵權,損害了公平競爭和商業道德,從而損害了被上訴人的權益,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上訴人的“野針王”,“針”是金字旁,但是用在茶葉里面代表一種形象,就是像針的外形。因此針即茶,茶就是針。還有在其它的商品當中還有直接用“野茶王”的,還有直接使用“野茶”的。
(四)上訴人怡清源公司在產品包裝以及產地和原料均為引人誤解的宣傳。上訴狀說桃源有4-5家經銷“野茶王”,是這樣的。但并不能說明他們不對我們構成侵權,也不能說明上訴人使用就合法,“野茶王”屬于被上訴人所有,我們保留自己的訴權,或者是追究責任。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侵犯了被上訴人的權益,應當承擔責任。損害的數額我們認為應當適用最高法院定額賠償方法計算賠償數額。原審判決十萬元的賠償額度,我們認為遠遠不與本案的嚴重性相吻合,目的是規范茶葉市場的秩序,并不在于在經濟上面對上訴人所做懲罰。綜上,上訴人應當依法予以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也就是停止銷售。原審對本案作出的判決公平合理,在法律定性方面是比較正確的,請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予以維持。
為支持其上訴請求,上訴人怡清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六組證據。
第一組證據:湖南省農業廳《關于公布1992年1月審(認)定合格農作物品種的通知》。證明三個事實:①“桃源大葉”于1992年1月31日曾被湖南省農業廳審定為茶樹新品種;②省農業廳《通知》中公布的“桃源大葉”是“桃源縣茶樹良種站與湖南農學院茶葉所選育的新品種”,古洞春公司不在此《通知》之列;③《通知》是對新品種及其來源的確認,不是對品種權的確認。因此古洞春公司無權對“桃源大葉”主張品種權之權利。
第二組證據:1、湖南省農科院和農業部授予的植物新品種權代理人彭新德的證明。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1999年6月—2003年7月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證明二個事實:①迄今為止,農業部尚未受理任何有關茶樹品種權的申請,“桃源大葉”未被授予品種權;②古洞春公司對“桃源大葉”不具有品種權。因此,“桃源大葉”無品種權,怡清源公司不存在侵犯“桃源大葉”品種權的行為。
第三組證據:1、桃源縣人民政府“關于同意開發推廣桃源大葉茶品種的承諾書”。2、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第161號公告。證明:“桃源大葉茶”屬原產地保護品種,經桃源縣政府同意,怡清源公司享有投資開發、生產、加工、宣傳推廣“桃源大葉”茶品種的權利。
第四組證據:1、怡清源公司在桃源縣境內的茶葉生產基地照片。2、桃源縣境內茶農、茶葉加工廠及部分村委會、鎮政府及桃源縣農村經營管理局的證明。3、怡清源公司與桃源縣境內的茶業公司、茶葉加工廠簽訂的加工“桃源大葉茶”的協議。證明四個事實:①怡清源公司系桃花源茶葉集團的成員企業;②怡清源公司在桃源縣內有1.2萬畝茶葉生產基地;③怡清源公司只從桃源縣境內加工、收購茶農所生產的茶葉產品即銷售農副產品,而未直接生產和銷售茶樹品種即未經營種苗;④怡清源公司生產的“野針王”、“野針毛尖”、“野針綠茶”確系來自桃源縣境內。
第五組證據:1、怡清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古洞春公司成立時的《驗資報告書》。3、怡清源公司的茶葉包裝實物及照片。4、古洞春公司的茶葉包裝實物。5、桃源縣其他茶葉公司的茶葉包裝實物。證明三個事實:①上訴人怡清源公司成立在先,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成立在后,其不能證明“野茶王”使用在先;②“野茶王”是茶葉的通用名稱,多家使用,并非是古洞春公司“獨創”的商品名稱;③怡清源“野針王”和古洞春“野茶王”兩種產品對比區別明顯,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認。
第六組證據:1、怡清源茶業公司所獲榮譽證書和獲獎證書。2、新聞媒體對怡清源公司的報導。證明的事實:怡清源系列茶才是真正屬知名商品。
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上訴人提供的第一組證據不屬新證據。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和關聯性。第四組證據不具有關聯性。第五組證據,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上訴人要證明的事實。第六組證據,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
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證據,即:2004年11月21日湖南日報a版“‘野針王’打響湘茶品牌”的宣傳報道,證明上訴人怡清源公司繼續侵權的事實。
經本院組織庭審質證,綜合分析雙方當事人對證據的質證意見和理由,依據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對雙方證據作出如下認定:上訴人怡清源公司提交的第一組、第二組(1)、第三組(1)、第四組(1)、第五組(1)、(2)、(3)、(4)、第六組證據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二審中屬重復提供證據。第二組(2)、第三組(2)、第四組(2)、(3)第五組(5)證據屬于新證據,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提交的證據,因其中內容系記者采寫,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定。
經對全案證據分析認定,本院對訟爭案件事實確認如下:
(一)1969年秋,通過群眾報種,桃源縣太平鋪公社茶場職工盧萬俊、黃漢元等在桃源縣太平鋪公社陸家沖大隊齊家沖生產隊(現桃源縣太平鋪鄉陸家沖村齊家沖組)的深山中發現一株“桃源大葉”母本野生茶樹,1974年又在該鄉洞溪村發現一株類似野生的中葉茶樹。1976年在原湖南農學院副教授朱先明的指導下,桃源縣太平鋪公社茶場進行“桃源大葉”茶樹的短穗扦插育苗實驗獲得成功,開始系統繁育、推廣。1989年12月12日,湖南農學院茶葉研究所、桃源縣茶葉良種站共同完成《桃源一、二號茶樹良種選育研究》科研項目,主要研究人員為盧萬俊、唐明德、李娟、袁春華。湖南省科學技術委員會對該科技成果進行鑒定,作出了(1989)湘科鑒字第127號《科學技術成果鑒定書》,認定該品種具有高產、優質、抗逆性強等特點。1992年1月,湖南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核發了品審證字第107號(1)《農作物品種審定合格證書》,審定“‘桃源大葉’是桃源縣茶葉良種站與湖南農學院茶葉研究所選育的茶樹新品種”并予以公布。1994年5月,桃源縣茶葉良種站的“桃源大葉”茶獲湖南省新技術新產品交易會科技創新金獎,1995年4月獲1995國際食品及加工技術博覽會金獎。2004年10月19日,桃源縣政府對“桃源大葉”茶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的申請,已被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形式審查合格并予公告。
(二)1987年5月,桃源縣農業委員會作為主管部門向桃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開辦經濟性質為集體所有制的桃源縣太平鋪茶葉良種站,后變更為桃源縣茶葉良種站。1996年11月8日,經桃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桃源縣茶葉良種站被注銷。桃源縣人民政府農村工作辦公室同意“原企業人員組成股東,仍從事茶葉種植研究。原廠房設備及其債務由新建公司負責”。但對桃源縣茶葉良種站是否存在無形資產及其處理未予明確,《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注冊書》中亦沒有體現。1996年7月25日,湖南省怡清源茶業有限公司成立,該公司通過與當地政府、農戶合作,在桃源縣建立了茶葉生產基地,通過選育、收購“桃源大葉”原料,生產、銷售的產品有怡清源(注冊商標) “野針王”、“野茶王”、“野針綠茶”、“野針毛尖”、“野茶毛尖”等。怡清源公司生產的“野針毛尖”、“野針綠茶”產品包裝袋上標注有“產于層巒疊嶂、四季云霧繚繞的武陵山脈湖南怡清源優質野針茶基地。野針王茶樹品種是在桃源發現的野生大葉茶樹資源,通過系統選育而成的優良品種”等內容。“野茶毛尖”包裝袋上標注有“本品以桃源野茶大葉為原料”。“怡清源”注冊商標被授予“湖南省著名商標”,怡清源系列茶產品被湖南省名牌審定委員會授予名牌產品稱號,怡清源“野針王”茶獲上海國際文化節暨中國精品名茶博覽會茶葉評比金獎等多項省內、國內大獎,怡清源公司被認定為湖南省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在同行業中享有較高知名度。張國華、張智開辦的茶行,家潤多常德店、家潤多郴州店、通程控股東塘店、華銀旺和新中路店、華銀旺和東風公司、華銀旺和解放路店、心連心超市糧貿店均銷售怡清源公司生產的“野針毛尖”、“野茶毛尖”、“野針綠茶”、“野針王”、“野茶王”等茶葉產品。1996年11月11日,以盧萬俊、盧宏高、盧立群、唐春先、盧紹平為股東,以“現金”出資的方式,分別出資人民幣12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組建了古洞春公司,公司以“桃源大葉”為原料,生產、銷售古洞春(注冊商標)“野茶王”、“野茶”等茶葉產品。另查明,在桃源縣境內,還生產、銷售有桃花源牌“野茶王”、靈芽牌“野茶王”以及湘龍牌“野茶”等茶葉產品。
(三)2003年,怡清源公司組編《茶與茶文化概論》一書。該書第三章第二節對“桃源大葉”的介紹為:“1976年4月5日,湖南農業大學茶學專家朱先明教授一行在考察湖南武陵山脈一帶茶園生態環境時,在湖南常德桃源縣太平鋪鄉陸家沖村的一個山坡上,發現了一株野茶。……之后,省科技廳組織專家進行品種鑒定和內含物分析,中國工程院院士劉更另、省鄉鎮企業局局長龍新平對該野茶品種進行了專項研究。……1986年12月,朱先明教授和常德市農業局、桃源縣茶葉集團決定該品種取名‘桃源大葉’”。該書同章同節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中介紹“野針王”為“1998年,湖南省科技廳立項,下達湖南省重點科技攻關項目優質高產茶樹品種選育與名優‘茶產品開發’……由怡清源公司專家組從野生‘桃源大葉’品種中經無性繁殖選育出,該品種是我國優良的地方大葉綠茶品種……”。該書第四章第一節第三十九頁對“桃源茶”介紹為“……該地區是有名‘桃源大葉’品種、怡清源野針王品種的主產區……”。怡清源公司在其開辦的互聯網站http∥www.yiqingyuan.com、http:∥www.yqytea.com、http:∥www.yqytea.com.cn、http:∥yiqingyuan.com.cn對上述部分內容進行了同樣宣傳。
綜上,原審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存在部分錯誤,且對與本案毫無關聯的事實進行了過多敘述,而對與本案有關聯必須查清的事實又沒有查清。
本院認為:經營者違反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上訴人怡清源公司與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同為茶葉生產、銷售企業,雙方存在競爭關系,應當在市場交易中自覺遵循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綜觀本案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當事人訟爭的內容,本案需要認定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怡清源公司是否實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或者使用了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行為;是否實施了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質量作了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行為;是否實施了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了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
(一)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工商局《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的規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即指某一商品區別于他商品的特有標識。判定一個具體商品是否為知名商品,應參照該具體商品在特定市場的生產銷售歷史、銷售地域、銷售量、市場占有率、信譽情況及廣告投入和覆蓋面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本案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主張其生產、銷售的“野茶王”、“野茶”系列產品為知名商品,既沒有提供該產品的生產、銷售時間、地域、銷售量、廣告及宣傳時間以及相關消費群體的評價等方面的證據,也沒有提供其產品的獲獎證書、媒體報道等證據。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雖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桃源大葉”茶獲獎的證據,但該證據只能用以證明“桃源大葉”的產生、發展歷史及其知名度,并不能證明“野茶王”、“野茶”的知名度。因而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生產、銷售的“野茶王”、“野茶”系列產品為知名商品明顯缺乏事實依據和證據支持,本院不予認可。與此相反的是,上訴人怡清源公司提供了能反映其系列產品的銷售地域、銷售量、市場占有率、廣告投入以及相關媒體報道、獲獎證書等證據證明其產品具有較高知名度,可以認定為知名商品。
判定商品的名稱是否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首先應認定某一商品生產經營者在先使用,這是判定商品名稱具有特有性的外在標準。本案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成立的時間在上訴人怡清源公司之后,被上訴人又未提供其在先使用的證據,僅向法院提交了其標有“野茶王”、“野茶”的茶葉包裝盒,對該產品的生產時間無法作出判定,且在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所在地,生產、銷售有桃花源牌“野茶王”、靈芽牌“野茶王”、湘龍牌“野茶”等茶葉產品,說明“野茶王”、“野茶”已被多家企業普遍使用,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并非為某一企業所獨有。同時,作為商品的名稱應具有顯著性特征,能夠區別該商品的來源。本案中,“野茶王”、“野茶”只是對商品的制作成份為野生茶樹茶葉所作的敘述性描述,單獨使用時并不能表明該商品的來源,只有將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的“古洞春”注冊商標與“野茶王”、“野茶”同時使用時,才能顯示該商品為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生產及與其他產品的區別。即本案中能夠區分雙方產品名稱的特有標識是“怡清源”與“古洞春”注冊商標,而不是“野茶王”、“野茶”,顯然,怡清源“野茶王”、“野針王”與古洞春“野茶王”是不同名稱的茶葉產品,加之上訴人怡清源公司生產的“野茶王”、“野針王”產品的包裝裝潢與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生產的“野茶王”產品的包裝裝潢存在明顯區別,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故“野茶王”、“野茶”是茶葉產品的通用名稱,不能認定其為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茶葉產品的特有名稱,因此,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生產、銷售的“野茶王”、“野茶”茶葉產品既不是知名商品,其“野茶王”、“野茶”更不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商品的通用名稱不能獲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獨占使用權,任何個人和單位均有權使用。原審法院關于上訴人怡清源公司生產的“野茶王”、“野針王”構成對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生產的“野茶王”茶葉產品特有名稱的侵犯,應當停止生產、銷售的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怡清源公司關于其生產、銷售的怡清源“野茶王”、“野針王”茶葉產品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商品名稱權的侵犯,沒有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應予以支持。
(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一款(四)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第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宣傳。本案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怡清源公司在其生產的‘野針毛尖’、‘野針綠茶’、‘野茶毛尖’等茶葉產品包裝袋上利用‘桃源大葉’品種進行廣告宣傳、注明上述茶葉產品的制作成份為‘桃源大葉’進行廣告宣傳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怡清源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其茶葉產品的產地在桃源縣境內。”這與本院查明認定的事實明顯不符。實際上,上訴人怡清源公司向一審法院及本院提供了在桃源境內建有茶葉生產加工基地和收購“桃源大葉”茶葉原料的大量證據,證明其不僅通過與當地政府、農戶合作,在桃源縣建立了自己的茶葉基地,選育優質茶樹品種,而且還通過與桃源縣境內的茶葉公司、茶葉加工廠及茶農簽訂收購、加工茶葉產品的協議,大量收購“桃源大葉”茶作為原料生產、加工怡清源牌系列茶產品。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雖然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怡清源公司的相關證據不具真實性。因此,上訴人怡清源公司認為不存在偽造茶葉產品產地的行為的上訴理由成立,其在生產的“野針毛尖”、“野針綠茶”、“野茶毛尖”等茶葉產品包裝袋上注明其制作成份為“桃源大葉”原料,或在“桃源大葉”基礎上選育出的優質茶樹茶葉為原料的內容符合客觀事實,沒有對其生產的茶葉產品的原料及其產地作虛假宣傳。
(三)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不享有“桃源大葉”母本野生茶樹的發現權,也未依法取得“桃源大葉”茶樹品種權。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桃源大葉”母本野生茶樹的發現權應當由發現該株野生茶樹的當地群眾和桃源縣太平鋪茶場職工盧萬俊、黃漢元等享有。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發現權屬知識產權的范疇,由人身權和財產權兩大部分組成。人身權方面,發現權人有權獲得榮譽證書和獎章。財產權方面,發現權人有權領取獎金。顯然,發現權只是對發現者個人或集體給予的一種榮譽權和被獎勵權,既不能轉讓,也不能繼受取得。而“桃源大葉”茶樹新品種是由湖南農學院茶葉研究所和桃源縣茶葉良種站共同對野生大葉茶樹進行選育而成的茶樹新品種,故“桃源大葉”茶樹新品種不能通過“發現”而只能通過選育產生,根本不存在有所謂的“發現權”。因此,原審法院以桃源縣茶葉良種站享有“桃源大葉”茶樹品種發現權為基礎進而認定上訴人繼受取得“桃源大葉”茶樹品種的發現權,明顯錯誤,應予糾正。根據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植物新品種是植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對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對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的、有適當命名的植物品種的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給予認可后,該品種即為植物新品種。而該植物的品種權必須依法定程序由農業部或林業部對品種權申請進行實質審查,向品種權申請人頒發品種權證書,并予以登記和公告后才能取得。一經授權,就賦予了品種權人排他性的獨占權。可見除由農業部或林業部授權以外,任何個人(單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品種權。本案中,雖然“桃源大葉”茶樹新品種客觀存在,但未依法定程序被授予品種權。一審法院混淆“植物新品種”與“植物新品種權”的法律概念和內涵,將“‘桃源大葉’茶樹新品種”等同于“‘桃源大葉’品種權”,錯誤認定“桃源大葉”茶樹新品種具有品種權,進而認定本案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繼受了“桃源大葉”的品種權,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即使“桃源大葉”被授予品種權,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也不可能繼受取得,因為桃源縣茶葉良種站是按照法定程序被依法注銷的,而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則是由盧萬俊等五自然人分別出資人民幣現金而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后者不是前者的變更,兩者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繼關系。從桃源縣茶葉良種站和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被注銷和被注冊的過程看,雖有桃源縣人民政府農村辦公室同意“原企業人員組成股東,仍從事茶葉種植研究。原廠房設備及其債務由新建公司負責”的意見,但并沒有證據證明當時已對桃源縣茶葉良種站存在的無形資產進行了處理,也不存在將無形資產轉讓給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的事實。桃源縣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于2004年5月21日出具了“我辦當時已明確該站注銷時的所有資產中除國家投資資金55882元以外,其余全部有形和無形資產(包括桃源大葉茶樹品種科技成果權及其茶葉基地開發、茶葉加工生產、繁育方法專利、產品商標、名稱等)全部轉移到桃源縣古洞春茶葉有限責任公司承繼和享有”的證明材料,但因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桃源縣茶葉良種站被注銷時該站存在茶葉加工生產、繁育方法專利、產品商標、名稱,以及“桃源大葉”茶樹新品種科技成果權已被轉讓的事實,故該證明材料中的相關內容明顯與本院查明的客觀事實不相符,因而上述證據不具客觀性和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可。在桃源縣茶葉良種站既不享有“桃源大葉”母本野生茶樹發現權,也沒有取得“桃源大葉”茶樹品種權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古洞春公司與桃源縣茶葉良種站有財產上的繼受關系”、“古洞春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該公司實際上繼受了桃源縣茶葉良種站享有的‘桃源大葉’茶樹的品種發現權”、“桃源縣的相關職能部門也認可‘桃源大葉’的品種權歸屬古洞春公司”的認定,明顯存在錯誤。因此,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既不享有“桃源大葉”野生茶樹的發現權,也沒有取得“桃源大葉”的品種權。其基于享有“桃源大葉”發現權、品種權主張權利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而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享有“桃源大葉”發現權、品種權為基礎來支持其訴訟請求,顯然缺乏最基本的事實和法律基礎,必然導致錯誤的結論。
上訴人怡清源公司與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同為茶葉生產、加工及銷售企業,都生產、加工及銷售以“桃源大葉”茶樹品種茶葉為原材料的茶葉。“桃源大葉”的知名度越高,對相關企業包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內的茶葉生產、銷售企業越有利。因此,任何人介紹、宣傳“桃源大葉”均不構成侵權。上訴人怡清源公司通過其組編的《茶與茶文化概論》和其公司網站及在其產品包裝上宣傳、介紹“桃源大葉”,提高“桃源大葉”的知名度,不僅沒有貶損競爭對手,損害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反而會使所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以“桃源大葉”茶樹品種茶葉為原料的茶葉生產企業受惠,有利于相關企業提高市場的知名度和產品的市場占有率。雖然上訴人怡清源公司組編的《茶與茶文化概論》對“桃源大葉”母本野生茶樹和“桃源大葉”茶樹品種的發現、選育、定名、鑒定和審定等情況的介紹,由于時間跨度達三十余年,其中有些內容可能由于對記載不一致的原始資料的取舍而存在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的地方。但由于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沒有參與“桃源大葉”野生茶樹和茶樹新品種的發現、選育、定名、鑒定和審定,所以該書即使存在差錯,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也不是適格的權利主體,亦與本案的訴請沒有關聯,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因此,上訴人利用其組編《茶與茶文化概論》和公司網站對“桃源大葉”茶樹品種進行宣傳、推廣,沒有實施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審法院關于上訴人怡清源公司停止宣傳并按照其組編書籍的發行數收回該書進行銷毀,并刪除網頁中利用“桃源大葉”進行廣告宣傳的內容、銷毀利用“桃源大葉”品種進行廣告宣傳的包裝袋的判決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怡清源公司及原審被告生產、銷售怡清源“野茶王”、“野針王”、“野針綠茶”、“野茶毛尖”等茶葉產品,上訴人怡清源公司利用其組編的《茶與茶文化概論》及公司網站對“桃源大葉”及自身產品進行宣傳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的不正當競爭,上訴人怡清源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人古洞春公司起訴上訴人怡清源公司及原審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并要求賠償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失當、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一款(二)、(四)項,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常民三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湖南省桃源縣古洞春茶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其他訴訟費共計19000元,由湖南省桃源縣古洞春茶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元清
代理審判員 伍 斐
代理審判員 錢麗蘭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鄧姣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