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日期】2008-01-09
【調解日期】
【有效性】
【全文】
陳長城與中國土產畜產江西茶葉進出口公司欠款糾紛上訴案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贛民四終字第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長城。電話:xxxx。
委托代理人:莫少平,北京莫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付遠飛,江西洪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土產畜產江西茶葉進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嬋娟,江西皆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荷蘭天一公司(unique leather fashion co.b.v)。
上訴人陳長城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土產畜產江西茶葉進出口公司、原審被告荷蘭天一公司欠款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洪民四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長城的委托代理人莫少平、付遠飛,被上訴人中國土產畜產江西茶葉進出口公司(下稱江西茶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嬋娟等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荷蘭天一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廣東新會天一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在廣東省江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的外國獨資企業。公司注冊資本25萬美元,合同規定的認繳資本出資期限為:97年6月前繳付10萬美元,98年3月前繳付15萬美元,但未見注冊資金驗資證明。該公司97年11月關閉,當年亦未參加年檢,1999年5月20日,江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將廣東新會天一公司注銷。該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均為陳長城,投資者為荷蘭陳控股有限公司,廣東新會天一公司的董事會成員除陳長城外,還有其妻王麗梅,另一董事會成員郭衛是在事先不知情的情況下作為該公司成員,郭衛既不是該公司的股東,也無任何利益。1997年3月25日,江西茶葉公司與廣東新會天一公司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雙方約定,乙方(廣東新會天一公司)負責聯系外銷客戶,由甲方(江西茶葉公司)對外成交簽約,在執行合同過程中,買賣雙方發生的爭議或爭端均乙方負責解決并承擔一切經濟責任。江西茶葉公司按協議履行自己的義務后,先后多次向廣東新會天一公司或其指定的單位匯去貨款。1997年11月,廣東新會天一公司關閉,欠江西茶葉公司貨款未償還。1998年7月3日,陳長城與荷蘭天一公司確認欠江西茶葉公司貨款本息454461.18美元,并單方將廣東新會天一公司的債務轉給荷蘭天一公司承擔。2000年7月9日,江西茶葉公司與陳長城及荷蘭天一公司進行了一次對帳,陳長城和荷蘭天一公司確認欠江西茶葉公司貨款本息564998.9美元,折合人民幣4669716元。江西茶葉公司財務部經理葉曉春在該欠款確認書上簽名。2000年7月10日,荷蘭天一公司、陳長城歸還江西茶葉公司欠款荷蘭盾20000元,折合美元5946元,折合人民幣64429.27元,尚欠江西茶葉公司貨款556052.9美元,折合人民幣4605286.73元。此外,荷蘭天一公司依荷蘭王國法律于1996年1月17日在荷蘭萊登市之萊茵地區工商局商業注冊登記處注冊(注冊編號:28068619),并自登記日起持續有效迄今,未曾間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法律事實均發生在我國境內,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爭議適用的法律,依據涉外債權關系的法律適用理論最密切聯系原則,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的規定,本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1997年11月,廣東新會天一公司關閉,欠江西茶葉公司貨款未償還。1998年7月3日,陳長城和廣東新會天一公司確認欠江西茶葉公司貨款本息454461.18美元,并單方將該債務轉給荷蘭天一公司承擔。2000年7月9日,江西茶葉公司財務部經理葉曉春在陳長城與荷蘭天一公司出具的欠款確認書上簽字,證明江西茶葉公司同意廣東新會公司的債務轉給荷蘭天一公司承擔。陳長城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其系荷蘭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應認定陳長城在2000年7月9日荷蘭天一公司與江西茶葉公司之間的欠款確認書上簽名,應視為其自愿與荷蘭天一公司共同償還江西茶葉公司的貨款。江西茶葉公司訴請陳長城、荷蘭天一公司償還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江西茶葉公司提出陳長城通過廣東新會天一公司與江西茶葉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及荷蘭天一公司接受債務等行為詐騙江西茶葉公司的貨款,要求陳長城承擔返還貨款主要債務人責任的訴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江西茶葉公司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追加荷蘭天一公司為本案的被告并變更訴訟請求及其事實與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4條第3款的規定。我國法律沒有對一審程序和重審程序作出不同的規定,也沒有對一審當事人和重審當事人賦予不同的訴訟權利,因而重審仍適用一審的程序。江西茶葉公司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變更訴訟請求及其事實與理由,追加荷蘭天一公司為被告,不僅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而且符合民事訴訟經濟、高效的原則。陳長城提出重審只能重新審理原審訴狀,新訴狀只能由江西茶葉公司另行起訴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第84條、第107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的規定,判決:陳長城、荷蘭天一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連帶償還中國土產畜產江西茶葉進出口公司的欠款人民幣4605286.73元,折合美元556052.9元及利息(自2000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案案件受理費33359元由陳長城、荷蘭天一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陳長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包括程序和實體兩方面。程序方面的理由有:1、被上訴人在重審階段提交的新訴狀涉及的訴訟主體、訴訟請求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已超出原審范圍。具體體現為:(1)改變了原審案件的民事糾紛性質,由原來的欠款糾紛變為聯營合同糾紛。(2)改變了原審案件的爭議焦點,由陳長城個人是否應當成為本案被告承擔荷蘭天一公司的債務轉變為3個:聯營協議是否有效;陳長城是否利用聯營協議進行合同欺詐;荷蘭天一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3)改變了訴訟的基本條件和內容,體現為:增加了訴訟主體;增加了要求荷蘭天一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和確認聯營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變更了事實和理由,由原來主張荷蘭天一公司被注銷,陳長城是該公司唯一股東,所以應承擔償還這筆債務的責任,變更為因廣東天一公司虛假注冊陳長城以該公司名義與江西茶葉公司簽定聯營協議構成合同詐騙,所簽聯營協議無效,此外,陳長城、荷蘭天一公司與江西茶葉公司簽定的債務轉讓協議因陳長城與荷蘭天一公司合謀侵占貨款而無效,陳長城與荷蘭天一公司因無效行為取得的貨款應返還。2、重審案件應與原審案件是同一案件,江西茶葉公司的新訴狀應另行提起訴訟。理由為:(1)重審程序系二審程序的延伸,而不是一審程序的重新開始,重審應以原審訴狀為限。江西茶葉公司在原審中已承認《聯營協議》、《欠款確認書》的有效性。(2)一審法院只能對原審訴狀進行審理,新訴狀應由江西茶葉公司另行起訴。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4條及《關于〈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4條的規定,江西茶葉公司提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只能在一審程序,新訴狀中請求認定聯營協議無效、荷蘭天一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與江西茶葉公司和荷蘭天一公司、陳長城之間的債權債務民事法律關系無必然聯系。此外,荷蘭天一公司不是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一審法院同意追加是完全錯誤的。江西茶葉公司無權在重審程序中以更換訴狀的形式追加被告,而應以書面申請的方式追加,而且江西茶葉公司也無權在重審程序中再次選擇被告。3、對新訴狀進行審理,必然造成程序混亂。發回重審的案件,不存在管轄權的問題,新增加荷蘭天一公司,則荷蘭天一公司有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重審程序中當事人的訴權與原審程序中當事人的訴權應當一致,而荷蘭天一公司則被剝奪了原審程序中的訴權。實體方面的上訴理由有:1、上訴人是荷蘭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這一事實有荷蘭萊茵河地區工商廳的證明證實。一審法院認為無證據證實錯誤。2、上訴人提交的工商證明是一份合法有效證據,該證據經過公證和認證,符合民訴法的規定。3、《欠款確認書》上上訴人陳長城的簽字應視為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而不是上訴人陳長城的個人行為,故應認定《欠款確認書》是兩個主體,而非一審判決認定的三個主體。簽訂協議時簽法定代表人的名及單位印章系商業慣例。綜上,一審判決程序錯誤,且對事實認定不清,請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江西茶葉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江西茶葉公司答辯稱:1、關于上訴人提出的程序問題。本案系發回一審重審的案件,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重審時應適用一審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3條的規定,我方可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未參加訴訟的,二審法院調解不成的應發回重審。我方增加訴請、一審法院追加當事人符合上述規定,不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2、關于上訴人提出的實體方面的問題。在實體上,上訴人陳長城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理由有三,其一,新會天一公司因未參加年檢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同時,由于其虛假注冊,作為投資人的陳氏控股公司唯一股東的陳長城依據中國法律必須對新會天一公司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其二,《欠款確認書》中有兩個欠款主體,一個是陳長城,一個是荷蘭天一公司,這一點在《欠款確認書》上表現為:在“茲有荷蘭天一皮革有限公司(unique leather fashion co.b.v)、法人代表陳長城(chen chang cheng)”的之間有一頓號“、”,而頓號依據現代漢語詞典的注解為:“表示句子內部并列詞語的停頓,主要用在并列的詞或并列的較短的詞組中間。”充分說明了陳長城個人與荷蘭天一公司是一種并列的欠款人關系;其三、在《欠款確認書》上簽名,分別有陳長城個人(很個性化的)的獨立簽名,荷蘭天一公司的印章,以及與印章相匹配的作為荷蘭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陳長城的英文簽名,因此說,《欠款確認書》上陳長城個性化的簽名代表著其個體的身份。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上訴人陳長城個人不論是按照他在《欠款確認書》中的簽名,還是按照他作為新會天一、荷蘭天一以及陳氏控股公司中唯一股東的身份均應當與荷蘭天一公司一起承擔連帶償還答辯人欠款的責任,一審判決正確應當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依法駁回。
原審被告荷蘭天一公司未提出答辯意見。
二審審理期間,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沒有異議,上訴人有三點異議,一是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新會天一公司的董事會成員郭衛是在事先不知情的情況下作為該公司成員提出異議,提出公司章程中有郭衛的簽名。二是一審判決認定1998年7月3日,陳長城和廣東新會天一公司確認欠江西茶葉公司貨款本息454461.18元,上訴人提出不是陳長城和廣東新會天一公司確認,而是廣東新會天一公司確認。三是一審判決認定2000年7月9日,江西茶葉公司與陳長城及荷蘭天一公司進行了一次對帳,陳長城和荷蘭天一公司確認欠江西茶葉公司貨款本息564998.9美元,上訴人提出不是陳長城和荷蘭天一公司確認,而是荷蘭天一公司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陳長城于1992年8月17日在荷蘭萊茵地區工商局注冊成立了陳控股有限公司(原文為chen holding b.v.),該公司為一人公司,持股人系陳長城。1996年1月17日,該公司又在荷蘭萊茵地區工商局投資設立天一皮制品公司(原文為unique leather fashion co.bv.)(以下簡稱荷蘭天一公司),股權唯一持有人為陳控股有限公司,陳長城任經理。1996年11月陳長城以陳控股有限公司為投資商被批準在廣東新會設立外資公司即新會天一皮革時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會天一公司)。1997年3月25日新會天一公司與江西茶葉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書》,約定:廣東天一公司負責聯系外銷客戶,江西茶葉公司對外成交簽約。江西茶葉公司對外成交后,廣東天一公司負責聯系國外客戶按合同規定開出江西茶葉公司抬頭不可撤銷的銀行保兌即期信用證,江西茶葉公司收到信用證并審核無誤后,在五個工作日打包貨款70%給廣東天一公司,廣東天一公司按月息12‰承擔利息,預付款項所進的原料及工廠的其他輔料所有權歸江西茶葉公司所有并辦理進出倉手續,江西茶葉公司享有一切權力;江西茶葉公司在客戶議付并收妥外匯后,扣除國內外費用、70%預付款本息(月利率12‰),在五個工作日將余款一次性給新會天一公司,超過五個工作日,每日罰息按1%計算,如三個月時間內不能付清貨款,新會天一公司可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協議簽定后雙方按約定履行至1997年11月新會天一公司關閉時止,新會天一公司仍欠有江西茶葉公司的款未償還。此后陳長城多次致函江西茶葉公司商談欠款一事,內容大多是解釋未還欠款的原因。1998年7月3日,由江西茶葉公司、荷蘭天一公司、新會天一公司分別為甲、乙、丙三方形成了一書面協議,協議確認了新會天一公司欠款數額,并將這一債務轉讓給荷蘭天一公司承擔,該協議僅有荷蘭天一公司的印章和陳長城的個性化簽名,江西茶葉公司、新會天一公司未簽章。同年8月3日,荷蘭天一公司致函江西茶葉公司葉曉春先生、鮑昌玲女士,內容為:“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傳真收到,確認如下:新會皮革時裝有限公司和荷蘭天一皮革時裝有限公司共欠江西茶葉進出口公司貨款和利息usd454,461.18,一切債務由荷蘭天一皮革時裝有限公司付(應為負)責承擔還款并把荷蘭天一皮革時裝有限公司的全部資產作為擔保。”該函件下有荷蘭天一公司的印章和陳長城的個性化簽名,江西茶葉公司葉曉春于8月4日簽了名,并手寫注明“貴司欠江茶進出口公司貨款的利息暫算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底。”之后陳長城以荷蘭天一公司的名義或個人名義多次致函江西茶葉公司解釋不能還款的原因,并于1999年7月15日由勝宏貿易公司償還5000美元給江西茶葉公司。江西茶葉公司為討回該筆欠款還多次派人至荷蘭尋找陳長城交涉。2000年7月9日,雙方又重新簽訂一《欠款確認書》,載明“土產畜產江西茶葉進出口公司:茲有荷蘭天一皮革有限公司(unique leather fashion co.bv.)、法人代表陳長城(chen chang cheng).地址:gietery 72 22112d noordwijkerhout、tel:0252-341123. fax 0252-341908欠中國土產畜產江西茶葉進出口公司貸款人民幣4,080,900.00元.折合usd:493,756.80,利息人民幣為588,816.00元.折合usd:71,242.10元;欠款本息人民幣:4,669,716.00元.折合usd:564998.90元。以上所列欠款屬實。特此確認”下面有荷蘭天一公司的印章、陳長城的個性化簽名,還簽有unique leather fashion bv director chen,changcheng。江西茶葉公司簽有“葉曉春中國土產畜產江西茶葉進出口公司財務部經理”。次日,江西茶葉公司收到還款2萬荷蘭盾,并出具了收條,收條載明“茲收到荷蘭天一公司陳長城歸還中國土產畜產江西茶葉進出口公司欠款荷蘭盾貳萬元整.折合美金為捌仟玖佰肆拾陸元整(usd8946.)。此款將從荷蘭天一公司陳長城欠我司貨款本息中扣除。以上所收屬實。”此后,雙方之間未有函件往來。
荷蘭萊茵地區工商局提供的有關陳控股有限公司、荷蘭天一公司工商檔案資料僅截至2003年6月2日,目前的經營狀況不明。
綜合考慮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及雙方對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的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江西茶葉公司在重審的一審階段能否變更訴訟的理由和請求。2、陳長城在《欠款確認書》的簽名是個人行為還是代表法人的行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涉外商事合同糾紛,根據有關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爭議所適用的實體法,因本案當事人未作出選擇,故應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應適用的實體法律。本案訴爭的欠款是因江西茶葉公司與新會天一公司所簽的合作協議產生的,該協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簽訂和履行,后雖將該債務轉讓給了荷蘭天一公司或陳長城,但債權人仍為江西茶葉公司,且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荷蘭天一公司或陳長城仍應向江西茶葉公司履行還款義務,故中華人民共和國為與該爭議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審理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定新會天一公司的董事會成員郭衛是在事先不知情的情況下作為該公司成員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廣東新會天一公司在工商部門備案的董事會成員名單中記載的董事雖有郭衛,且在本人簽名一欄簽有郭衛名字,但郭衛在2003年9月致江西茶葉公司周新生總經理的信中談及他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陳長城封為董事,且在廣東新會天一公司未享有任何利益。因該信函是真實的,郭衛在該信函中所述應視為其本人陳述,由于其本人陳述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成為該公司董事,上訴人應對董事會成員名單是郭衛本人所簽進一步提供證據,一審法院根據現有證據認定郭衛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作為該公司的董事并無不當,并且這一事實的認定與本案的處理沒有關聯性。
關于2000年7月9日欠款確認書的債務主體問題。本院認為,從該確認書的文義來看,荷蘭天一公司和其法人代表陳長城是兩個并列的債務主體。理由有,在該確認書的主文部分,明確表述了荷蘭天一公司、法人代表陳長城欠江西茶葉公司貸款多少。其次,從該欠款確認書下面的簽章來看,與1998年8月4日第一次確認有明顯不同,后一次確認書除了有荷蘭天一公司的印章和陳長城的個性化簽名外增加了“unique leather fashion bv director chen,changcheng”,其中“unique leather fashion bv”為荷蘭天一公司的英文名,但遺漏“co.”,“director”意思為“董事”,“chen,changcheng”是陳長城的中文拼音。在這三個簽章中有兩個屬于荷蘭天一公司的簽章,有一個必然是陳長城個人的簽章。此外,從該確認書產生的經過來看,該筆欠款是履行江西茶葉公司與新會天一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后產生的,并且先后經過兩次確認,第一次確認是1998年8月4日,通過這次確認,明確了新會天一公司的債務轉由荷蘭天一公司承擔,并明確了欠款數額。2000年7月9日,對該筆債務再一次進行了確認。在第一次確認后至第二次確認長達兩年的時間里,荷蘭天一公司僅還了一次款,即5千美金。江西茶葉公司為此多次找陳長城追款,找到陳長城本人后即簽訂了2000年7月9日欠款確認書。江西茶葉公司自1997年與新會天一公司第一次簽訂合作協議時起一直與陳長城本人打交道,此后一系列的有關該欠款事宜也一直與陳長城本人交涉,江西茶葉公司在追討多年無果的情況下認為只有讓陳長城個人承擔該筆債務才有保障,為此又形成了2000年7月9日欠款確認書。江西茶葉公司之所以要再次簽訂欠款確認書,就是為了明確讓陳長城個人承擔該筆債務。這份欠款確認書簽訂后的次日,陳長城即還款2萬荷蘭盾。
上訴人提出,該案發回重審后江西茶葉公司不能變更訴請、事實和理由,也不能追加當事人,一審重審僅能在原審基礎上審理。根據我國民訴法的有關規定,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發回重審的案件仍適用一審程序,我國法律并未針對重審設置單獨的程序規定。本案江西茶葉公司在重審階段變更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申請追加當事人等,符合民訴法關于一審階段變更訴請、事實和理由、追加當事人的有關規定,一審法院允許其作出上述變更并進行審理并無不妥,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與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不符,應不予采納。
江西茶葉公司與荷蘭天一公司、陳長城先后兩次簽訂了欠款確認書,但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應以最后一次簽訂的欠款確認書即2000年7月9日簽訂的為依據。根據該確認書,陳長城、荷蘭天一公司為該債務的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江西茶葉公司負有共同償還債務的責任。因陳長城、荷蘭天一公司未約定承擔的債務份額,他們對共同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陳長城的上訴理由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一審法院認定其與荷蘭天一公司為本案債務主體并判決兩者連帶償還欠江西茶葉公司的債務和利息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33359元由陳長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黎章輝
審判員 徐清華
代理審判員 徐快華
二○○八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熊澤慧
附:本案適用的有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八十四條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略)






